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关于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8-27 00:00

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29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27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修正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黄河、漳卫新河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设立河长,根据河道级别分别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级河长分别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道执法监管等,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明晰跨行政区域河道的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强化考核及激励问责,督导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工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全市河道防洪工作;

(二)负责市属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负责全市重大涉河违法案件查处;

(四)负责市级权限内河道规划编制、报批及实施;

(五)指导、监督县(市、区)河道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河道的防汛安全、堤防及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管理及维护;

(二)负责市级批复的涉河建设项目现场监督管理及权限内涉河建设项目审批;

(三)负责辖区内涉河违法案件查处;

(四)负责县级权限内河道规划编制、报批及实施;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在河道上修建的公路桥梁是公路的组成部分,由对公路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和维护。生产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或者产权单位实施管理和维护。

 其他部门修建的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泵站等设施,由建设单位实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小清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等大型河道,秦口河、沙河、支脉河、北支新河、潮河、孝妇河(含胜利河)、杏花河、白杨河、预备河等跨县(市、区)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审查工作,河道流经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具体河道管理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各自权限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防洪规划、水域岸线利用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四条 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

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列大型河道干流管理范围内属省级立项或涉及设区的市边界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其他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列跨县(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市级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在设区的市际边界河道的边界段(处)及其上下游各5公里范围内实施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在县(市、区)际边界河道的边界段(处)及其上下游各3公里范围内实施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河道主管机关办理工程建设位置、界限等的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河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穿越河底的管道、缆线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占用堤防兼做公路,应当符合河道治理规划,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并不得危及堤防安全。

 堤顶公路和公路占用的堤身,由占用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运行期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县级以上管理的河道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5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7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对未确权河道工程用地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后的国有土地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以确保河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按照规定报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河道流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对堤防工程及时维修加固,限期消除险情。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其他严重危及河道安全的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盐田、虾池;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测量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管理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工作,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上修建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负担”的原则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但应当服从河道规划、管理和防汛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盐田、虾池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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