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5-16 17: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互助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疫情防控等制度,并将养犬管理经费按规定纳入本级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设置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主要收容救助流浪犬、无主犬以及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送交的犬只。市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办理因饲养犬只引发的治安案件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区域内养犬管理及宣传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养犬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监督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引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

第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各类团体和志愿者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和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开展犬类收容、救助、领养工作。

第九条 对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及时登记和处理投诉、举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现的流浪犬以及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向属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和养犬登记证。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第十二条 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办。

养犬人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后办理变更手续。

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失踪犬只找回后,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只;

(二)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驱使犬只伤害他人,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害;

(三)不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五)携犬只出户的,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绳牵引,并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主动避让路人,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携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出入人员密集场所,采取为犬只配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养犬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配合相关部门将伤人犬只进行隔离观察,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予以处罚: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绳的或者乘坐电梯、出入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给犬只配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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