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含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相应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民政、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愿一次性缴清半年或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分别优惠5%或10%。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率达到100%的代收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代收单位按时足额向委托部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从收取的总费用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二条 市、区二级财政对实际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比例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