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3-07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转运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  本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其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各委托代征单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

(三)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四)制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计划;

(五)核定城市低保户、特困户等困难群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减免。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方便高效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协作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以下信息: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数;

(二)宾馆、招待所行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的床位数;

(三)商场、超市、餐饮、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网吧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核准的营业场所面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可以按月或者按年征收。具体收费标准、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自来水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和退返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对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由市总工会、市民政部门通过特困家庭补助、低保金现有发放渠道予以退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征,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以报表形式,将上月代征情况汇总报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有偿服务的,除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外,还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收管理机构,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法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和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部门、机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

(二)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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