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04-09-22 15: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及《江西省城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赣计收费字(2002)72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等。

本办法所称卫生服务费,是指用于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常住户和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外来暂住户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抚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征抚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抚价收费字〔2004〕5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

(一)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1、居民住户(含暂住户)

(1)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元)。

(2)暂住人员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元)。

2、单位

(1)机关、事业、社会团体、驻抚部队等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单位负担。

(2)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2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企业或业主负担。

3、店面

(1)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2)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设置的经营床位的60%核定,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上的,按每床位每月25元收取;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0元收取。

(3)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洗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4)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按每摊位每月15元收取,饮食、蔬菜、水果按每摊位每月12元收取,其它摊位按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4、车辆及停车场、点

(1)本辖区内所属机动车(单位和个人,含营运车辆)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元;客车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公交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5元。

(2)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5元的垃圾处理费。

(二)卫生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门前代扫的,按4元/平方米·年计收代扫费。

2、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楼道及上门收集袋装垃圾的,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协商收取费用。

3、厕所、化(储)粪池、垃圾通道清理、疏通费;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的厕所、化(储)粪池,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理、疏通的,按60—70元/立方米计收服务费(包清包通)。

4、公厕收费

(1)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条件的,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一类0.5元/人·次、二类0.3元/人·次、三类0.2元/人·次。不符合上述条件标准的公厕不得收费;车站内的候车室、风景游览点、批发市场内及公园内的公厕不得收费。

(2)单位公厕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扫、消毒、保洁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公厕代扫、消毒、保洁费:一类公厕每蹲每年1626元、二类公厕每蹲每年813元、三类公厕每蹲每年701元、旱式公厕每蹲每年442元,简易公厕每蹲每年399元。

第六条  对应当征收垃圾处理费或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以上未涵盖的,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减(免)收取范围:

(一)幼儿园、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院的在院人员(不含工作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二)持有政府特困卡的低收入居民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贴的优抚对象和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三)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九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收费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居民住户(含暂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含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住户)委托市供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水费时代收。

(二)机关、事业和团体等单位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中统一代扣。

(三)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含营运车辆)在车辆年检期间,由市城市管理局设置的“城管窗口”收取。

(四)建筑施工工程、房屋装饰或修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收取。

(五)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条  以上未涵盖的法人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统一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

第十一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人上门催缴,并做好记录;对三次上门催缴仍不交纳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催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在接到《催缴通知书》后,应在五天内,可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交费的原因;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说明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采纳、又不交费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缴款决定书》。

第十三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和《缴款决定书》后,仍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且经第二次书面告知时间超过十五天的,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和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收费主体。具体的费用征收和管理工作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受委托单位要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管理办法:

(一)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应按期缴入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设在市财政局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一定的比例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四)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财政、城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有关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文件和标准,即行废止;已经收取的按原规定执行。  


抚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时,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各司其职,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监察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方面的监察任务。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管理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管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城管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管理相对人出示并可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应当完成市城市管理局依法交办的城市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有权依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方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未按规定办理“两证一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

(四)未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或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未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六)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七)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八)运输液体、散装物体,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九)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在城市主次干道喷漆、洗车作业等影响市容的;

(十一)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它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察措施与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授权范围的。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案发24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当场处罚的当场送达。

城市管理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城市管理局的名称和印章。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它搭盖建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建,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强行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在城市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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