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规章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所做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答复。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解释权。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解释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公正合理;
(二) 解释内容符合规章的本意和基本原则;
(三) 符合本规定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起草规章解释草案。
第六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是否解释。
第八条 提出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应附规章解释文本,并说明规章解释的必要性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列入审查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解释申请和建议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建议人提供资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规章解释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规章解释建议后的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应予以解释的决定并告知建议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及审查后报送的规章解释草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发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章解释。
第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的问题,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市政府法制机构解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十三条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解释过程中,发现规章需要补充、修改的,应按规章制定、修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