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定”、“办法”等。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
(五)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开展规章的申报、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查、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实行立项制度,通过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章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完成编制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报纸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有关规定;
(四)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调研和规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况。
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或者建议进行汇总审查,并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或者评估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论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本市无立法空间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
(四)属于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五)其他不予立项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除依法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报名方式,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文稿及其电子文本: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三)征求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意见建议的资料;
(四)召开座谈会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和听证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资料;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主要内容、关键条款及其法律依据;
(四)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和政策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责任单位,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的;
(二)规章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进行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五)不适当的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还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制度措施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分别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替代的;
(四)规章所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情况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政府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和修改阶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