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枣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8月31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5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和制定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五)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六)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七)具有稳定性、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或“暂行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第十条 申请规章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
(二)规章初稿;
(三)评估论证报告;
(四)征求意见材料;
(五)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项申请书应当明确拟制定规章的名称,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位法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共同参与,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的规章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草案的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版径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参考的立法资料;
(五)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听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听证、风险评估材料;
(六)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提供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采纳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七)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审查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或者暂缓审查: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的;
(七)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和相关方面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
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意见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机构预审,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二)征求意见原件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三)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预审通过后,规章草案报经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请审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
(二)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说明;
(三)市政府办公机构要求提供的背景资料、决策参考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规章草案起草和审查情况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及有关问题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按程序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枣庄市人民政府公报》、枣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枣庄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枣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规章归档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立法计划。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