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7-04-1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评估,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报市委决定;

(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五)改革创新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原则,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转变政府职能;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七)坚持问题导向原则,具有针对性,注重解决问题;

(八)发挥引领和推动作用,具有前瞻性。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审查规章草案,报送规章备案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管执法、文化等部门负责规章草案起草和其他工作。

制定规章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予以安排。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三季度,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广安日报》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工作者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工作者等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立法项目建议交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交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包括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果等。

对不予立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立项论证意见,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制定规章的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规章;

(三)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立法条件成熟;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转变政府职能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没有制定的必要,立法必要性不充分;

(三)对拟规范的事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

(四)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修改或者拟规范事项的上位法即将出台;

(五)属于市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

(六)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国家、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或者正在进行立法;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八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和立法后评估项目组成。

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调研项目中产生。对规章制定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和有关要求。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为规章的实施部门、主管部门或者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部门。

对调研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间和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批准后,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起草小组成员及调研、起草、征求意见、论证、听证、风险评估、报送审查的时间安排等。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制定。

当年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草案由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的规章草案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第二十四条 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规章草案,可以由起草单位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规章草案,委托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有关工作人员组成。涉及其他部门的,起草小组应当包括其他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参加。

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委托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应当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涉及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相关情况、资料;

(二)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三)参加调研论证活动;

(四)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五)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论证、协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导、协调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参与起草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全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改革措施、社会普遍关注的,或者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会应当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听证会,其人数不少于听证会参加人的二分之一,同时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工作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参加听证会,并且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经听证参加人签字;

(五)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采纳合理建议,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会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情况;

(三)听证会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建议;

(六)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及主要分歧;

(七)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派出机构的,应当充分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出意见。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如实表述。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进行论证: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情况复杂、涉及面较广;

(四)拟设定行政处罚;

(五)其他应当进行论证的情形。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拟设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符合拟规范事项的客观规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规章草案应当采纳论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规章草案应当采纳风险评估意见。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规章草案代拟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报送规章草案代拟稿。

不能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代拟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请示;

(二)草案代拟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过程、各方面协商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有关机关对代拟稿的不同意见;

(六)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和开展风险评估的,附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风险评估报告;

(七)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八)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九)按照要求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属于修订项目的,应当提交修订前后对照文本。

第四十条 规章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按照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研报告、草案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等。

立法后评估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全面开展调查和评价,按照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代拟稿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签批,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二条 规章草案代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不予审查:

(一)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二)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违法增加部门权力,或者减少部门法定职责,需要作重大修改;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要内容有较大意见;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听证、论证、风险评估,但未进行听证、论证、风险评估;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

(六)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较大调整;

(七)大量重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无实质性内容;

(八)报送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贯彻落实上位法、贯彻中央和省决策部署、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解决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的立法必要;

(三)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与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相关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广安日报》等媒体公布规章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征集的意见建议应当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参考。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规章草案涉及的内容开展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情况应当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机关、机构和专家学者等,举行立法论证会。

论证会意见应当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未举行听证会或者听证会不符合规定或者未采纳听证会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意见应当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起草单位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参加,负责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等。

第四十九条 规章草案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协调决定。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不同意见和本机构的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治工作者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成熟的规章草案代拟稿,经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写出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审查过程、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依据、对主要问题的处理、对争议问题的协调协商情况、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报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建议等;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规章草案代拟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的,提出不制定或者暂缓制定意见;

(四)对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提出以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制定权限,没有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针对性,规范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五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审查说明;

(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四)听证会报告、论证会报告、风险评估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相关依据。

按照规定可以不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开展风险评估的,不提交相关报告。

第五十四条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

第五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章草案审议前5个工作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及相关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五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及时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十九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六十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广安日报》刊载。

《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施行前,实施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六十二条 规章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60日内作出规定。

规章对作出具体规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规章解释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十五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或者实施后社会反响较大,或者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方面反响、存在问题及其原因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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