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1-17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泉州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闽南文化特色,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经文化和旅游部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涵盖本市行政区域全境。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世界遗产、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推动实现建设成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先进区、示范区和引领区的目标。

  第四条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立足传承、创新发展的保护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闽南文化生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具体业务指导工作。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出资、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共识。

  鼓励成立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发展相关的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开展闽南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品牌建设。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对具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对象名单,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更新调整。

  第九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册项目的履约保护;建立申报项目储备库,对具有泉州特色、国际影响、厚重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册。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确定负责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负责制定和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履行保护义务,每年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保护单位未履行项目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按规定取消其资格并更换新的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完善代表性传承人的评选认定、退出机制,及时公布、更新代表性传承人名单,指导、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帮助传承人群提高传承能力。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表扬。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测评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

  (一)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可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保持其传统生产方式、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三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设立展示传承场所,传授代表性项目有关知识和技艺,开展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支持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第三章  文化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整体性保护的重点区域。

  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区域整体性保护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重点区域整体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和整治要求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推动闽南语学习、推广和应用,形成有利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发展的语言环境。

  鼓励开展学习闽南语的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以闽南语为表达形式或者体现闽南文化传统的文艺作品。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设闽南语新闻播报、制作闽南语专题节目。

  本市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推行普通话和闽南语双语广播。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学校授课和教学科研,鼓励有关文化单位(场所)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实践基地。组织学校编写闽南语和闽南文化相关校本读物,开展闽南文化进校园活动,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在课后推广闽南语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合作、科研立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托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闽南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研究,编辑出版闽南文化生态保护相关著作以及其他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鼓励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体现闽南文化特色,将具有闽南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等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机场、火车站、公交站、公园、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宣传、展示闽南文化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举办有一定规模、有较大影响力的闽南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泉州世界遗产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闽南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举办传统文化活动,维护闽南传统节庆的存续环境,形成健康文明的文化习俗。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依托区域内闽南文化生态资源,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表演以及闽南文化内容展示进景区,开展文化遗产观光游、文化研学游、文化休闲游等特色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合理利用有一定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等代表性项目,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闽南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文化服务,打造特色鲜明的文化品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内特色小镇、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发挥村规民约和民俗活动在乡村文明建设中的促进作用,鼓励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业工坊,重点扶持有发展前景的传统工艺项目,打造乡村振兴示范线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闽南文化的祖籍地优势,强化闽南文化连结港澳台同胞的情感纽带作用,推动闽台港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及相关文艺团体到本市开展闽南文化演出、展示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开展闽南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其他闽南文化传承地区以及海外华侨等的文化联系,传承弘扬闽南优秀传统文化,提升闽南文化的影响力。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加强与厦门、漳州两地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联动互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交流年度工作进展情况、建设经验,研究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共性问题,协同推进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闽南文化生态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活动、传承人和传习所经费资助、对台对外交流活动、重点区域整体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数据库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有关事项的咨询、评估和论证等工作。

  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生态保护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定期对保护区从业人员进行专门业务知识培训,为专业人员交流学习创造条件,提高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将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程序报送国务院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歪曲、诋毁、破坏闽南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保护不当、保护不力或者未予保护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通报,并给予重点支持。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当使文化生态遭到破坏的,市人民政府视情况采取警示、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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