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管理办法
(2018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以下称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建筑玻璃幕墙除外。
本办法所称建筑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协调处理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质量
第五条 建筑玻璃幕墙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建筑玻璃幕墙承担质量责任。
第六条 采用建筑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载明建筑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维护、检修要求,易损部位结构、易损零部件更换方式以及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建筑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使用维护
第八条 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实行业主负责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人: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有的,全体业主为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人。
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有的,业主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业主牵头组织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九条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安全使用维护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使用和日常巡查、维护、检修;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及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因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承担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及大修等费用;
(五)建立管理档案,包括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及大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资料。
第十条 业主可以自行负责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安全维护单位)负责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委托安全维护单位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维护的具体内容、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对既有建筑玻璃幕墙进行日常巡查,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既有建筑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玻璃幕墙遭遇强风袭击、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后,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筑玻璃幕墙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损坏程度制定处理方案,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采用建筑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年限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强风袭击、地震、火灾、爆炸等灾害或者事故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受委托的鉴定单位应当具有建筑玻璃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鉴定单位应当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建筑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单位还应当自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报告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建筑玻璃幕墙,使用过程中发现建筑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
第十六条 经日常巡查、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解除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发生爆裂、脱落等紧急情形的,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设置警戒范围,引导疏散人流,并同时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查勘处置,并上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接受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委托对既有建筑玻璃幕墙进行检查、维修的相关单位,应当将检查、维修的技术资料及时移交给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以及不能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涉及多个业主的,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和更新。
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既有建筑玻璃幕墙的规划、建设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建筑玻璃幕墙检测、设计、施工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企业名录。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情况定期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实施重点检查:
(一)位于医院、学校、车站、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的;
(二)临近道路、广场以及下部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
(三)建筑玻璃幕墙爆裂、脱落发生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性鉴定认为需要更换改造但尚未更换改造的。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抢修排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转让人未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或者相关单位未移交技术资料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未进行日常巡查、定期检查、灾害或者事故后全面检查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未进行安全性鉴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业主或者安全维护单位未进行维修、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应急措施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