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2014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文物、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等内容。保护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一批树龄8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本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并根据树木生长、存活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除个人所有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养护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采取救治和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出地与移入地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认养古树的,可以在保护标牌中享有认养期间的署名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