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09-06-02 00:00

(2009年6月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标准、管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树龄在300年(含)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含)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各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职能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和确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对报告人给予适当奖励。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

(一) 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 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应当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

(一)生长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

(四)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护,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进行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管护责任人适当补偿。

管护责任人需要变更的,应当根据区域划分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发生争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给予制止、检举和控告者适当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十条对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管护责任的,管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一)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管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正常生长。

(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伤和自然危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提出抢救措施,管护责任人按照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三)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需砍伐的,应按规定申办砍伐许可。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后,原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用地只能作为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渣、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擅自采摘果实、种籽;

(五) 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

(六) 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 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附属设施;

(八) 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进行。移植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提出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中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实施。

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有损伤、死亡情况的,应当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管护责任人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按照侵占绿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并处以罚款:

(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1倍的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或者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实际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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