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全面保护、原地保护、科学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的方式开展。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林业和城市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保护管理机制。
城市绿化用地内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六条 古树名木普查、鉴定、建档、挂牌、日常养护、复壮、保护设施建设以及科研、培训、宣传、表彰奖励等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制定相关技术标准,提高古树名木保护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对树龄三百年以上五百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对名木和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别保护。
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十年至少组织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在普查间隔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补充调查,掌握资源变化动态,并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管理,做好资源数据年度汇审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古树名木鉴定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现场调查鉴定,形成古树名木鉴定成果,并逐级上报申请认定。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将鉴定结果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古树名木资源变化情况,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及时排查危害古树健康生长问题,制定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制,与日常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树木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省统一标牌样式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牌,并结合实际情况建设围栏、棚架、防雷等保护设施。鼓励对重要古树名木安装视频监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维护,确保已登记注册的古树名木全部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人行道、公园或者旅游景区中人员密集、踩踏严重区域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架空的桩基栈道等设施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健康巡查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开展本行政区内古树名木健康巡查,重点巡查古树名木健康状况和管护情况,并建立健全健康巡查信息档案。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污染物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挖掘古树名木历史、文化、科研等价值。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旅游等活动,如探索建设具有乡土特色的古树名木主题园,包括古树公园、古树村庄(社区)、古树街巷等,将古树名木保护与城乡发展相融合,助力乡村振兴。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农村传统果、茶树等经济树种古树的生长环境和保护设施建设。
属于农村传统果、茶树等经济树种,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古树名木,在不破坏其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照经营习惯或者技术规程采摘花果叶,进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等活动,但不得进行整株更新。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经济树种古树资源研究利用,培育新优经济品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立项选址、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古树名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明显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的,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迁移申请。
古树名木迁移后,应当重新确定养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要求,及时报告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抢救、复壮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核实后提出处置意见,按照规定报有权机关予以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腐、防倒塌等措施保留其树形树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毁坏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