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3月1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主管部
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及奖励办法。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当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范围;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范围;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者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它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它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由于擅自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及相关环境景观损害的,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