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广旅体、交通运输、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方式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的鉴定、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认定的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标识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八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统一的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森林保护、植物保护、林学、园林、雷电防护、土肥、植物分类等领域的专家。古树名木保护专家主要参与相关等级古树和名木鉴定、认定、养护管理、抢救复壮、保护和迁移方案审查、安全评估、死亡原因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古树名木实行一树一档,相关数字信息纳入省域空间治理平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的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记录矢量坐标、树种、特征、树龄、历史文化、保护现状等信息,动态监测其生长情况和生存环境。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普查,并进行日常监测。
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资源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开展一次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树木依照《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鉴定、认定以及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分别明确树冠投影外一级5米、二级3米、三级2米范围内为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保护标识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树种、树龄、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和电子信息码,并根据实际情况标明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价值等信息。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在保护标识上作文字说明。
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识不得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三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保护围栏、排水沟、支撑架、避雷装置、防火标志、视频监控、智慧感知终端或者其他必要的保护设施。
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保护围栏。围栏与树干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因客观情况无法达到2米的,应当以普通成年人徒手无法触及树干及地面裸露树根为最低要求。远郊野外等非人为活动密集区古树名木可以设置警示性标识代替保护围栏。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开展定期巡护。
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个月,对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两个月,对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四个月。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对古树名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年。
古树名木移植不满两年或者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有在建工程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十五日,并采取远程视频监控或者电子围栏等方式实时监护。
第十五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鼓励开展古树名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探索、研究。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和文物单位保护,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开发生态旅游路线和建设古树名木公园、保护小区、科普、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形式,对古树名木进行适度开发利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可供认养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认养人可以在公布范围内进行认养。古树名木捐资、认养资金额度和认养程序按照《浙江省古树名木认养办法》的规定执行。
捐资、认养资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实行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宣传、救助、管护,制作捐资、认养证书,设置捐资、认养标志牌等事项。捐资、认养资金的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违反规定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种、采脂;
(三)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四)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挖坑、动用明火、排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五)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堆压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树干基部外围3米范围内禁止硬化,5米范围内硬化面积不得大于三分之一。
位于城市人行道、公园或者旅游景区中人员密集、踩踏严重区域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架空的桩基栈道予以保护。
古树名木被深埋的,应当清除堆土,恢复至原有基面或者露出树干基部,清理过程中不得压实留置土壤和损坏树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方案设计等环节采取避让措施。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节,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应当通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涉及的古树名木分布情况和保护要求,并引导建设单位对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范围予以避让。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环节,相关方案设计审查部门应当通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古树名木避让保护要求。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古树名木迁移审批部门可以组织现场核查。
古树名木的迁移和迁移后三年的养护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方案应当包含移入地土壤及周边环境信息、迁移时间、迁移技术、迁移后养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古树名木迁移保护措施的落实,及时更新古树名木迁移后的图文档案与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的不同保护等级明确养护责任、养护基本要求、养护补助标准、养护奖励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无偿养护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日常养护责任: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
(二)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三)制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行为;
(四)养护协议确定的其他养护责任。
养护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人为损害、生长异常、可能死亡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原因调查,对古树名木采取抢救、治理、复壮和消除安全隐患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相应的古树名木认定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