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8-02-17 00:00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 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管理;农村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各级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林业部门统一制作。

  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管理局和林业局确定。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祠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在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道沿岸的,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护;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由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或区园林部门按共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四)在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右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缘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树枝、在树干上刻画、钉钉、挂标牌、缠绳索;

  (三)禁止用树木作施工支撑物;

  (四)未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种籽;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养护管理规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树名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受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盗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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