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作出清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程序规范、民主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制定机关清理与实施机关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及时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规章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2年清理一次。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及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按照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方式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修改: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执行程序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废止:
(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规章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立法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机关会同其他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建议的依据和理由;
(二)清理建议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三)清理建议有关问题的说明。
第十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清理,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决定继续有效的,公布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决定修改的,公布修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及废止、失效时间。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未履行清理职责的实施机关和制定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清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