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2021年9月23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22年5月7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海岸带保护规定〉和〈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饮用水水源按照供水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并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超过一千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按照供水区域、供水人口和管理层级划分为市级饮用水水源和区级饮用水水源。市级饮用水水源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管理的饮用水水源;区级饮用水水源是指除市级饮用水水源以外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区水务主管部门管理的饮用水水源,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修建的水库、水塘和水井等。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开发强度和开发边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确定、规划和普查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每年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周边区域规划的监督管理;依法严格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林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推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商品林转公益林,加强饮用水水源相关流域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等生态建设工作,严控林业面源污染。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对农作物种植、水产养殖、畜禽养殖、渔业船舶作业、农资包装废弃物回收等的监督管理。
财政、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及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探索组织开展与信用修复挂钩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活动。
第七条 市级饮用水水源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级饮用水水源由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参照前一款的规定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分别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名录,其中应当载明水源地址、水源类型、水源流量、取水口分布、供水保证率、供水数据和供水区域等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居民饮用水条件。
第八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确定退出饮用水水源,并通过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饮用水水源共享的方式,保障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饮用水水源安全,保证应急供水。
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取水设施。
第十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由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饮用水水源确定后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分别完成市级、区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方案的起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前一款规定的起草工作,应当公开征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依法开展科学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调整和撤销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调整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污染防治任务以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等内容。
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地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托专业力量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地理条件限制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后的九十日内完成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的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侵占公益林地;
(四)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六)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七)在水域放生;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野炊;
(四)使用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或非清洁能源的水上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增农业种植和商品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商品林应当逐步退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林地参照公益林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依法通过征收、租用、置换、赎买等方式,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芒果、槟榔等商品林逐步转换为公益林。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逐步实现水质监测全覆盖。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采样及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营提供必要的协助。
水库管理单位发现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区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综合运用下列手段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二)探索建立化肥和农药生产、销售、使用、回收等全流程管控机制,指导开展农资包装废弃物回收;
(三)开展饮用水水源治理和修复活动,实现污染物的精准减量、物理拦截、输移控制、回收再利用和末端净化。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排查水生物影响饮用水水源的风险,及时开展水生物治理。水库管理单位在开展净水渔业工程等可能影响水质状况的活动前,应当征得市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同意,防止水生物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人口迁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限制人口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单位应当逐步迁出,减少人为因素对水源的影响。迁出地的生产生活用地应当用于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和水源工程等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统计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每年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耕种、建设等用地情况进行调查,采集基础信息,梳理清单,发现违法用地的,及时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或联合巡查,对有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相关单位通过提供公益性岗位和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路段,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道路监控设备等措施,实施有效监控;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审批,制定通行线路和时间,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派驻执法人员,及时受理有关污染、占用、破坏饮用水水源及其保护区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与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和水库管理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应急管理、公安和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和水库管理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联合演练,确保能够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八条 发生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突发事件,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或应急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九条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方案的;
(二)未实质推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封闭式管理的;
(三)未及时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普查、环境状况调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联合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