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农村住宅行政审批管理权限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农村住宅行政审批管理权限的决定
(2014年12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3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服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农村住宅行政审批管理权限。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以委托方式下放农村住宅行政审批管理权限。
二、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具体委托事宜和审批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市规划管理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辖区内(不含本镇规划建成区)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和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区住房与建设管理部门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等审批和管理工作。
三、委托机关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等内容。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五、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办理审批事项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负责做好批后监管工作;审批事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受委托机关负责举证和出庭应诉等具体法律事务;因此而发生的行政赔偿由受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审批。
六、受委托机关应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受委托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严格执行行政审批法定(承诺)时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确保受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本辖区、本部门得以顺利实施;受委托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委托机关备案,对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按规范及时登记、整理,形成审批台账,并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移交档案和审批台账。
七、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及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向受委托机关提供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文书、操作规范等办理委托审批工作所需材料,解答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委托审批工作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受委托机关整改;若受委托机关整改不力,导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无法正常实施的,委托机关可以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审批权限。
八、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决定下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权限。
十、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