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2009年5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森林火险等。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按照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加强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建设,并保障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持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制定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做好预警信号传播有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由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包括更新和解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和时间。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应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在灾害性天气来临时,应当向灾害性天气影响区域定向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公共电子显示屏、移动和固定通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防灾减灾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建立预警信号传播合作机制,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播安全。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学校、车站、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大型广场、旅游景点和乡镇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等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依据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有害场所、重要公共场所、大型公共设施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级,制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预警信号接收和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在遭受暴雨、雷电、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气象灾害的单位。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兼职气象信息员,负责宣传和传播预警信号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发布或者传播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权发布预警信号的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使用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并向社会传播的;
(三)不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更改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传播虚假、过时预警信号的;
(六)拒不传播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