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9-12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方便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及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审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查,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审查。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区内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清理违法停车场,制定辖区道路停车方案,并将道路停车纳入乡(镇)、街道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停车场出入口。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十二条 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规划公共停车场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建设或者将平面停车场改造为立体停车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建设或者将平面停车场改造为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震等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数据和支付系统接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便捷停车体验,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收费停车场鼓励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不得拒绝人工支付。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和管理遵循“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以及停车诱导电子屏实时显示剩余泊位数;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在道路与停车场交界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泊位停满后,在道路与停车场交界处设置明显车位已满标志牌,疏散等候车辆,禁止车辆滞留道路;

  (六)根据道路通行状态,及时调整内部及出入口交通组织。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状态,区域停车需求、车辆停车条件等情况变化,要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及时优化公共停车场内部及出入口交通组织。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停车服务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经济建设、民生保障、道路通行、消防安全、旅游发展等因素,拟定本辖区道路停车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停车方案,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确定夜间停车路段,规范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人行道;

  (二)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夜间停车泊位或停车路段,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施划(设置):

  (一)双向2车道,车行道宽度10米以上的二环路以内道路可实行单侧或双侧设置;

  (二)车行道宽度6米以上,10米以下双向通行的道路实行单侧设置;

  (三)车行道宽度5米以上的单行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四)停放时段可设置在19时至次日8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路面停车高于同一区域地下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时应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按标志、标线停放,按规定缴费。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在非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连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降低住宅区绿化率。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应当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配建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达不到标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改变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出入口,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非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连续停放时间超过72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未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等相关违法行为,区分不同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四轮以上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路肩边坡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外县(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颁布的《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榕政〔200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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