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1-12 00:00

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01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40号,201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2日公布。根据2018年3月26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方便市民生活,保障全市农产品供应充足、价格平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与社会资金合作建设,强化公益性服务功能,以各种零售形式销售蔬菜、水果、肉禽蛋等农产品的经营场所,包括公益性生鲜超市、社区菜市场、社区菜店等。

第三条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和便民利民惠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发展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监督、指导和考核全市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监督、指导和考核本辖区内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规划和建设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建设、移交和接收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方案中应当明确配建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位置、建筑规模等内容;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注明配建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位置、建筑规模和用途,在配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明位置、建筑规模和用途。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新建、改建居住区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布点规划将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安排情况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并在组织经营性土地出让时,将规划条件确定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安排情况和建设要求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配建标准,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建配套的农贸市场不得改变其功能用途,其所有权人不能按照功能用途持续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其协商合作建设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以成本价为基础协商回购,保证其持续经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参加配套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验收。

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居民入住率达30%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应当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鼓励向商务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商务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一)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投入运营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经营,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的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农产品流通网点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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