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安全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具有户外可视性且面向公共空间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设施,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等市政设施或者建(构)筑物,设置的指示牌、展示牌、道闸、霓虹灯、发光字体设施、景观照明、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户外招牌等广告设施;
(二)利用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建筑工地围墙(档)、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设置的广告设施;
(三)以布幅、充气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
(四)多功能智能杆或者其他新型户外广告设施。
前款第一项所称户外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登记注册地址以及经营场所的用地权属范围设置的,对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店面招牌(含一楼门楣招牌和其他店面招牌)、建筑楼宇标识、机构名称标识(牌匾、衔牌)等形式。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品质原则,户外广告设施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施品质,提升市容环境景观水平;
(三)绿色原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采用低碳、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称市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统筹管理,指导、监督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称区主管部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备案等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一楼门楣招牌的备案,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管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住房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范围负责所监管工地围墙广告设施及其施工安全监管和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交候车亭广告设施及其施工安全监管,和利用公交车车身设置的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户外广告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利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统筹管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和相关执法情况,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户外广告设施审批申请、备案办理、信息查询和违法违规设置行为举报等线上办理服务,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业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指引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从严总量控制、布局科学合理”原则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区级专项规划)和重要片区、主要路段的详细设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级专项规划和重要片区、主要路段的详细设计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以下简称设置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不得在下列建(构)筑物、场地、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用地权属范围,但设置户外招牌和公益广告设施的除外;
(二)立柱和支架式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标牌、单杆道闸;
(三)机动车道、自行车道、人行道路面;
(四)灯杆旗、条幅、多功能智能杆,但国家机关因举办活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除外;
(五)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六)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铁路桥、跨铁路桥梁和高速公路收费站顶棚梁上空间;
(七)在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以气球等漂浮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施;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所。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标牌、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区级专项规划、重要片区和主要路段的详细设计以及设置指引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已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改变结构、功能、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单边长度超过二米(含二米)或者面积大于四平方米(含四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具有完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计划;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场地的使用权;
(四)因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到居民采光、通风等条件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是指负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场地使用权相关材料;
(四)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书面材料。
申请公共用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只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
新建外挂式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首次申请设置的,以及具有钢结构、电气设备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延期的,设置人还应当提交具有安全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前款所称外挂式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通过加装结构附着于所在建(构)筑物原有外立面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在同一辖区设置多个统一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多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以集中向该辖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备的,实行集中办理。
临街建(构)筑物外墙设置多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进行整体规划和个性化设计,集中申报。区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且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以申请延期,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区主管部门应当批准延期。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申请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钢结构、电气设备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申请延期的,设置人未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或者经安全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区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延期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含临时设置)有效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楼门楣招牌应当在首次或者变更设置后三十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一楼门楣招牌设置人应当提交备案登记表和设施样件图。
一楼门楣招牌拆除的,设置人应当在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其他店面招牌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尺寸的,应当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第二十二条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设置。
设置工地围墙广告设施和公交候车亭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设置指引以及住房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求设置,不纳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公交车、出租车(含网约车)、货车及其他车辆车身广告按照设置指引要求自行设置,不纳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已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相关规定和城市照明安全和检测的有关要求。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结合建筑物外墙的装修和景观照明环境一体化设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并符合本市公益广告相关管理规定。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要求,利用现有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本办法办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不得额外收取发布费用。大型电子显示屏等按时长计费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审批期限内应当保证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时间不少于刊播总时长的百分之二十;机场、口岸、公路和高速公路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审批设置期限内应当保证一个自然年度累计不少于六十日免费发布公益广告,以及公益广告版面比例不低于所在版面的百分之二十五。
鼓励户外广告设置人利用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发布应急预警信息。应急预警信息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发布应急预警信息时长不计入公益广告发布时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不得额外收取发布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及其拍卖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施维护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在有效期届满后十五日内,由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机构名称标识(牌匾、衔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机构名称名牌有关规定。
企业单位设置机构名称标识(牌匾)应当按照机构名称标识(牌匾)设置指引要求设置,并且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荷载、防雷、防风、防雨、防涝、防火、抗震、电气安全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安全、坚固、耐火、环保的材料,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的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载体业主、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日常安全监督义务。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雷雨大风、强季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具有钢结构、电气设备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做好钢结构、电气等方面的安全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设施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城市大数据中心的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实时共享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信息,并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情况和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全市户外广告设施信息管理系统。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采取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形式加强户外广告设施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备案、执法、日常维护、安全监管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市场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告知市、区主管部门利用技术手段及时消除影响。
市、区主管部门发现广告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楼门楣招牌未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一楼门楣招牌与备案的设施样件图不一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备案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自行拆除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产生声音超出本市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的,由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并恢复原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户外招牌类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管理文件载明要求设置广告设施的,由主管部门和住房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和施工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选用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的材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户外广告设施材料标准和规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由区主管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发现各区主管部门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中存在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对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拒不履行发布公益性广告等情形被国家、省、市、区等有关部门列为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发布,2018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修订发布的《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