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包括湘桥区、枫溪区、凤泉湖高新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潮安区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可以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等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设施,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等市政设施或者建(构)筑物,设置的展示牌(含“T”型广告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
(二)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挡)设置的广告设施;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设施;
(四)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本办法所称的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应遵循规划统一、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规范、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并依法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采购公益广告,参与公益广告活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自行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鼓励社会各类媒介免费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依据。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以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为目标,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设置空间布局。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设置要求,明确宜设区、限设区、禁设区范围以及分类控制原则;明确招牌设置的通用规范和设置要求。
第九条 市城区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同级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户外广告规划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规划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组织修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危及公共安全和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堤防、水库大坝和河道湖泊等管理区域影响水利工程和行洪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上需要设置有构筑物的非张贴形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构筑物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既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涉及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建筑结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包含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有偿使用收入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利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载体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使用。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使用人收取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费。
依法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免收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朝向、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设置时间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非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户外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位置图、全景电脑设计图、正立面图、效果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书面意见;
(六)设置总面积大于等于一百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和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七)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方案。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现场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公示以及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七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日庆典活动等临时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形式、范围、期限、说明和示意图;
(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的文件。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函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设置期限以及设置人相关信息等资料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非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按原程序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招牌设置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牌备案信息表;
(二)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材料、尺寸和结构设计图、效果图等说明文件;
(三)安全维护承诺书。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四)户外广告设施上应当标明批准或备案文件文号、设置期限、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验收时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测试数据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设置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等要求,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构)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设置。
禁止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设置公益广告设施。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理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每年汛期前或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时,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检查,并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启动应急预案、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在设置期内,应当每年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可继续使用,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对设置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结构进行变动后,设置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满两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5月1日前向原设置审批机构提供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安全检测报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不用提供的除外。
招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招牌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其他相关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或者自行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届满后不再设置的;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届满且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批准文件被撤销、注销的,设置人应当自批准文件被撤销、注销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需要拆除招牌的,设置人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招牌。
招牌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拆除招牌的,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行拆除。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拆除产生的费用可以依法向招牌设置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履行安全监管和日常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朝向、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影响市容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安全检测合格仍继续使用、设置人未及时对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
(四)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未履行安全维护管理责任、未按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出现断亮、残损未及时维护、更换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无法确定或者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发行的报纸、政务网站等公共媒体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现场予以公告,督促设置人限期整改,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未自行整改,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经履行法定程序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措施,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本办法实施后,若国家或者省对户外广告设施相关技术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不包括已移交给市政道路管理部门管养的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隧道、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内设置广告设施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向气象、航空管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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