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2012年6月5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62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省政府令第2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其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失业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的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及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代售点等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配备的残疾人工作协理员和助理员,按照公开、公正、就地、就近的原则,从残疾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直系亲属中公开招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它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机构开办帮助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福利企业,促进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超时加班、非法用工、拖欠工资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等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做好资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危房改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植)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市、县(市)属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
贫困残疾人在二级以上市、县(市)属公立医院就医,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可以减免40%床位费。
第十八条 对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确保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以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对下列特殊情况的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一)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经济实用的普及型辅助用具,免费装配普及型假肢和矫形器;
(二)对十五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在定点医院、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抢救性康复训练服务和二十一周岁以下肢体残青少年接受矫治手术的,实行手术及康复训练费用定额补贴;
(三)将听力、语言、智力、脑瘫、孤独症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截瘫、偏瘫、截肢、骨关节病康复训练等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四)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龄前残疾儿童或者残疾家庭儿童入园,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资助。
第二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行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流入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并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对当年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酌情减免贫困残疾学员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在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残疾人文体活动需要场馆时,应当优先照顾安排,场馆使用费给予减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等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和教练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残疾人康复、托养、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从事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对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广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盲人、二级以上聋哑人、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及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公共交通IC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无障碍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无障碍标识。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残疾人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大型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应当逐步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安排或者未按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费用,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