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2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 例〉的规定》的决定(2005年19号)

联合创作 · 2004-06-22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92 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
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的执业活动,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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