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铁路客运车站区域综合管理办法
合肥市铁路客运车站区域综合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0日合肥市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客运车站区域综合管理,保障交通枢纽功能,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高铁南站区域、合肥火车站区域(以下简称车站区域)的综合管理。车站区域由铁路管理机构管辖的区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肥高铁南站区域的范围是指庐州大道以西,徽州大道以东,繁华大道以北,龙川路以南(含道路)的区域;合肥火车站区域的范围是指铜陵北路以西,新蚌埠路铁路桥到凤台路转向站西路南沿至临泉路以东,合肥火车站铁路沿线以南(包含火车站北广场范围及胜利北路至北二环止),中都路穿胜利路至敬亭山路,从敬亭山路向北转到站前路以北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车站区域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车站区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做好车站区域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车站区域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车站区域综合管理工作。
管委会下设车站区域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管办),综管办在管委会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车站区域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综管办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城管、交通运输、环保、林业和园林、价格、文化、广播电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站区域综合管理工作。
车站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综管办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车站区域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编制车站区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车站区域的,应当征求车站区域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意见,做到与车站区域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综管办在车站区域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做好规范管理和优化服务工作,实现秩序良好、设施安全、交通通畅、环境整洁、市容美观的综合管理目标。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车站区域综合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管委会统筹协调,实行市属区管、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研究制定车站区域长效综合管理方案;
(二)协调解决车站区域综合管理重要问题;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车站区域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市有关管理部门、车站区域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及综管办实施考核;
(四)研究制定车站区域重大改造投资方案;
(五)做好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车站区域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车站区域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督促区相关管理部门履行车站区域综合管理职责;
(三)配合做好车站区域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四)做好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综管办应当做好车站区域下列工作:
(一)具体负责车站区域日常综合管理;
(二)制定落实车站区域长效综合管理方案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行使受委托的管理职权,查处违法行为;
(四)建立综合管理联席联动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五)负责市政道路、园林绿化、环卫保洁、物业管理、机电设备和已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
(六)制定综合管理工作督察考核办法,经管委会同意后实施;
(七)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八)做好管委会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车站区域的工程建设、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等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综管办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车站区域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给综管办行使。
依法不能委托或者授权的行政管理职权,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向车站区域派驻执法机构和人员。派驻执法机构管辖区域应当与车站区域管理范围保持一致。
对管理权限和受托管理事项以外的违法行为,综管办应当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车站区域派驻执法机构及人员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在业务上接受综管办的统一领导、监督和考核。
派驻执法机构人员应当相对固定。派出单位调整派驻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征询综管办意见。
第十六条 综管办负责对派驻执法机构及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管委会对派出单位履行工作职责的评价依据。
综管办可以根据考核情况向派出单位提出调换派驻执法人员等意见。
第十七条 综管办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统一招聘和管理执法辅助人员。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取得辅助执法证件后协助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对车站区域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车站区域各执法机构可以实施共同管理。在车站区域发生的违法行为,首先发现的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处理,需要移送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九条 综管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执法机构在车站区域开展联合执法。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完成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综管办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电话,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综管办应当及时移送并负责督促办理。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综管办应当建立健全综合管理机制,强化日常巡查监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落实目标管理责任,严格工作考核评价,完善车站区域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车站区域的管理用房、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综管办,由综管办组织养护、管理和运营。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客运交通附属公共设施以及其他设施的养护、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并接受综管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管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时段和步行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需要进入步行区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办理通行证,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车辆除外。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所属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或者破损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车站区域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车站区域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车站区域规划和城市容貌有关标准和要求;不符合车站区域规划和城市容貌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铁路、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征求铁路、轨道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并实施施工安全方案,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工程施工危害铁路、地铁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安、城管、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劝告其向救助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对其中的突发急病人员、危重病人、有明显外伤人员、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救助管理站。
第二十七条 综管办应当按照车站区域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制定车站区域日常管理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进入车站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实施违反道路交通、道路运输、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场经营秩序、治安管理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随地吐痰,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车辆、行人不按照通行标志通行;
(三)出租汽车拒绝载客或者不按照规定收费;
(四)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以及其他无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五)卖艺、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
(六)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占道经营;
(七)以推拉、拦截、跟随等方式强行揽客;
(八)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九)未经综管办同意,擅自举办商业、文化等临时活动;
(十)损毁、破坏道路、消火栓、窨井盖、护栏(隔离栏)、
路牌、指示牌、警示牌等设施;
(十一)在进出站口、站前广场随地躺卧或者从事踢球、滑板、轮滑、放风筝、跳广场舞等活动;
(十二)在禁烟场所吸烟;
(十三)其他妨害车站区域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散发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发的剩余广告宣传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推拉、拦截、跟随等方式强行揽客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站区域的管理部门、派驻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综管办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车站区域实施综合管理的范围需要调整或者需要在其范围外划定一定控制区域的,由综管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其他铁路客运车站区域需要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综合管理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