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解决;
(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并落实经费。
本市鼓励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具体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易地建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级以上等级设置防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其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连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就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核准图上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核定其面积。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实地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二)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人防工程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三)按照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人防工程开工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入施工许可证核发办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仓储、增加停车泊位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用途,应当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防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防工程;
(二)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施设备进行自查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以及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其他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应当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不得将防空地下室内应当由全体业主共享的使用空间分割使用,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安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违法使用人防工程或者人防工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
(二)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
(三)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