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 自1992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加强对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船舶”系指航行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及长江的国内交通船、供给船、拖船、运输船等民用船舶;“外轮”系指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 国家设在本省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必须报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以下简称《搭靠证》)后,凭证搭靠。
国家规定特定船舶搭靠外轮免办《搭靠证》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者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
第六条 《搭靠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一船一证,不得转让。
第七条 船舶搭靠外轮时,必须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搭靠证》,未办《搭靠证》或持无效《搭靠证》的,禁止搭靠外轮。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搭靠证》:
(一)搭靠或被搭靠船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涉嫌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1年内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或者1年内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轮受到处罚的。
第九条 经批准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及员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在《搭靠证》签注的有效期限内搭靠外轮;
(二)非因业务需要,不得搭靠外轮;
(三)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管理;
(四)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五)不得载运无关人员;
(六)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不得载运外轮上的员工;
(七)因业务需要上下外轮或经过外轮上下本人工作的船舶的,船长应向边防检查站提供员工名单,并办理有关登外轮手续;
(八)登外轮人员应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本人证件,不得在外轮上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的主管单位和船长,应加强管理,教育员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边防检查站做好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外轮在办理入境检查手续前、出境检查手续后和检查期间,除负责接送联合检查人员的交通船、拖船外,其他国内船舶不论是否持有《搭靠证》均不得搭靠。
第十二条 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轮或者通过搭靠外轮实施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批准搭靠外轮的船舶,发现违反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边防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