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各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拟定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确保法制统一、合理衔接;
(二)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遵循客观规律,内容科学可操作;
(四)坚持公开公正,关切群众需求,提高立法质量;
(五)坚持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六)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小切口”、“小灵快”的立法形式。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并建立预备项目库。
规章制定项目,是指立项纳入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相关立法工作的项目。
规章预备项目,是指立项纳入年度制定规章计划预备项目库的项目,可以在计划年度内开展调查研究等立法前期准备工作。
规章制定项目、规章预备项目从每年度征集的规章建议项目中产生。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征集拟立项纳入下一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规章建议项目(包括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便于知晓的途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建议项目。公开征集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建议项目,应当提交草案建议稿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文本和参考资料;
(三)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对重要条文、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及理由应进行着重说明;
(四)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五)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报送规章建议项目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统筹,并经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等需要,可以提出规章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就报送规章建议项目的时间或暂不建议立项的理由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社会公众提出规章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同时应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拟立项的规章建议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年度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迫切需要的;
(四)实施上位法或者落实国家重大政策调整迫切需要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已有草案建议稿,并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实践基础,取得一定成效,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的;
(六)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考核工作等具体问题,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七)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相关部门对是否立项争议较大且尚未协调一致的;
(八)超过征集函件或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规章建议项目的;
(九)未按时提供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提供的草案建议稿缺乏可操作性或存在较大缺陷的;
(十)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论证规章建议项目,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同意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规章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规章建议项目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起草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规章制定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办理、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确需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出台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的,按照《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单位负责。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单位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拟工作。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立法相关工作进行统筹、参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指导,并及时跟踪了解有关进度。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对受委托方的起草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并指派熟悉业务的经办人员全程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科学评估拟设立制度对行政管理对象可能产生的影响及程度、范围,并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事项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先向市委、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将相关内容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行业协会商会、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全面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或特殊群体等利益相关方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单位门户网站和惠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单位应当专门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听证;
(五)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起草单位应当在每一次咨询论证、听证和征求意见结束后15日内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方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各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并经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和条文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对重要条文、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及合法性应着重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等);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提供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五)调研报告(包括调研背景现状、调研目的、调研方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果等);
(六)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七)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八)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九)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其他相关资料(包括领导集体决策会议纪要、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拟修改的法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一条 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协助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审查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共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请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书面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设定证明事项,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规范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合理,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分歧。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书面退回起草单位:
(一)项目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也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
(二)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或者上位法依据正在制定或修改的;
(三)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内部权限划分的;
(五)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凌乱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存在重大立法缺陷的;
(七)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基本一致的;
(八)起草过程中未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程序的;
(九)起草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立法基本条件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十一)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书面退回文件后,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及有关材料进行全面修改、补充,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重新提请审查或者回复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征求意见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单位、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次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三)内容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延期办理、暂缓办理或者终止办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起草单位:
(一)起草单位未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明确的时间报送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醒,仍未按照书面提醒要求的时限报送审查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齐全,送审稿被书面退回两次以上,仍未有效解决问题的;
(三)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送审稿被书面退回两次以上,仍未有效解决问题的;
(四)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八)至第(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并且无法在短期内解决问题的。
市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办理、暂缓办理或者终止办理的,应当调整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未能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整。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出具审查报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草案注释稿、征求意见的书面回复意见、相关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专门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政府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书面提醒或者通报。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说明。
参加会议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原则上不得发表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经审议原则通过并需要部分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单位等部门、单位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以下方式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延期审议的,由会议指定下次审议时间,或者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通知下次审议时间;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暂缓审议的,会后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精神办理,并在条件成熟后另行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下次审议时间;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搁置或者否决的,原则上不再审议,并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印发公布。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全文刊登。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解读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政府规章同步公布、刊登。
《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规章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已公布施行的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实施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向提出建议者反馈。
第五十四条 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实施单位开展全面或专项清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五十六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充分听取行政管理对象的实施效果评价和完善建议,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三年至少评估一次。具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政府规章汇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印;政府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16日发布的《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