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8年10月1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8号公布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符合立法原则和上位法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内容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过程中所需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立法协商机制、立法听取意见制度、专家论证咨询制度以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制度,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改进立法调研机制,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收集基层立法意见。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届政府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政府立法规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政府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五年政府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五年政府立法规划,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政府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协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同级党委(党组)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八月初开始,在下列范围内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区(县)人民政府征集;
(二)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计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根据需要拟订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解决的。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年度工作计划在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
对于实际工作确实急需,拟增加立法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项目由相关单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
(二)政府规章项目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完成计划的时限要求,及时跟踪了解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实施。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起草单位年度立法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申请立项的起草单位牵头,会同职能紧密相关的部门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共同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政府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承担具体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二十日内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起草小组组长及成员,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收集资料、研究分析、起草草案、征求意见、形成草案、集体审议、上报送审稿等起草工作的各阶段完成时限。
第十七条 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起草小组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专家参与指导;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指导。
第十八条 起草小组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围绕立法项目涉及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本市相关工作现实情况,分析矛盾和问题存在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并根据管理需要和特点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对策措施。
第十九条 起草小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小组应当广泛收集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做到合理吸纳。
第二十条 起草小组应当遵循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明确与立法项目有关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单位的职权和责任,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制化。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起草小组应当通过听证制度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四)有其他情形需要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小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小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小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小组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第二十四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小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小组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关部门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转至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条文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调研报告;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及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六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在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涉及经济发展或者市场体系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还应当就内容是否存在损害营商环境、公平竞争的规定一并作出审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机构)或者组织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机构)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者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在三十日内完成修改工作,重新报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布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不存在审查退回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协调论证会,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最后一次立法论证会应当在立法计划规定的完成时限届满前六十日、三十日完成。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书面形式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并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草案的说明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相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市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 经审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五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政府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做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的政府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政府规章制定机关。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政府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5〕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