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12-27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并督促、指导、协调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法权限、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一)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县(区)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由其法制机构统一汇总,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和理由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有关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通知要求期限,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四)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条文重复的;

(五)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省级立法机构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经列入立法计划的,不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有关规定报市委。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调整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机构)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涉及重大应急事项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招标方式组织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将委托起草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三)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市改革、发展和治理的实际需要;

(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五)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衔接;

(六)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本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设定职权的同时,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具备相关制度和措施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八)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九)广泛征询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并在上报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上报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组织等收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探索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推进精细化立法。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邀请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参与审查修改工作,并负责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机构)或者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召集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机构)的意见。

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倾向明显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机构)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发。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政府规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级报刊上刊载。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机构)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汇编审定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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