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6-04-08 00:00

定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定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4月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定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筒称《条例》)和《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

第三条 市政府依据《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在城前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征集各方面建议,在每届政府换届完成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政府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八条 政府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立法规划,结合全市年度重点工作,公开征集立法建议,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后,报市政府审定,并按相关规定报市委。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或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或者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报送政府的时间。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无实质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解决的。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对于确需增加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完成时限要求,组织、指导、督促起草部门实施。

市政府将起草部门年度立法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较强、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相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招标方式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未按要求时限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地改革、发展和治理的实际需要;

(四)与省、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设定职权的同时,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具备相关制度措施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一般程序: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并在上报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或者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拟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主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上报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应当在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六个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在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政府相关部门、县区政府、有关组织等接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健全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探索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推进立法精、准、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内容属于起草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六)与同类立法体例结构一致,借鉴、重复内容过多的;

(七)其他需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在三十日内完成修改工作,重新报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协调论证会,会同起草部门共同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论证会应当分别在立法计划规定的完成时限届满前六十日、三十日完成。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议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经审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签署后,及时在《定西日报》公布,定西党政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四十六条 实施部门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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