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6-15 00:00

天津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2019年6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合理配置警务辅助人员,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将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薪酬、福利待遇、装备配置、教育训练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使用和监督。

市委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核定警务辅助人员员额,并进行动态调整。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指导、工伤保险等工作。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相关工作及烈属抚恤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按照职责分工,警务辅助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八条 对在本职岗位有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根据公安机关工作安排,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分析、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五)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六)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

(八)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九)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协助开展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十一)协助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十二)协助开展涉案财物管理;

(十三)协助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十四)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三章 招聘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由市、区公安机关招聘使用。市公安机关负责直属单位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区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区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三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员额配置原则上按照本市公安机关现有在编人民警察数额配备。警务辅助人员员额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市、区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被判处刑罚的;

(五)本人或家庭成员、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七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发布公告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职位、名额、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八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过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政审、公示和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并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对现有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人员的管理、使用,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结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层级管理规定,从高到低依次设置一级辅警长、二级辅警长、三级辅警长,一级辅警、二级辅警、三级辅警、四级辅警。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晋升或者降低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及晋升等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遵纪守法、教育培训、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持工作证件,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服装样式和标识应当符合公安部相关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勤务辅警在工作期间,可以协助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警用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不得配备和使用武器。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督察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和投诉警务辅助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受理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开展警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情形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加强保密教育,落实保密责任。对违规泄露保密信息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纪律的;

(三)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和劳动保护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和保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勤;

(五)保守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符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的薪酬制度。警务辅助人员工资在按照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逐年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增加考核奖和层级工资,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对考核奖和层级工资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和其聘用单位应当依法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三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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