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聘用,财政全额保障,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的人员。警务辅助人员统称为辅警,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公安机关招聘从事膳食、保洁、保卫等工作的后勤服务人员,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管理使用的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辅助力量以及各类保安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辅警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分别负责辅警员额核定,并定期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辅警的招聘指导、薪酬标准核定。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分别全额保障辅警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考核奖励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等所需经费。
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士抚恤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实际需要,定期制定辅警用人额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带领、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职责权利
第九条 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非涉密财务管理、软件研发、安全检测、实验室分析、网络信息分析、现场勘查、新闻宣传、影视制作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计算机及网络维护、通信保障、警用装备保管与维护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文职辅警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值守活动;
(三)接受群众求助;
(四)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五)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留置场所等的管理勤务;
(六)养犬管理;
(七)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社会治安防范、禁毒等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勤务辅警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从事以下工作:
(一)110警情现场处警;
(二)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
(三)抓捕、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五)治安、消防监督检查;
(六)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七)经考核合格,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勤务辅警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使用武器和警械;
(八)以自己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三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和监督;
(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四)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辅警的薪酬结构、待遇项目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辅警的薪酬标准参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为辅警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年休假、婚假、产假、看护假和丧假。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辅警和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因公牺牲、因公死亡的辅警的直系亲属,可以予以适当补助。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辅警因公牺牲的参照因公牺牲警察的相关规定处理;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有关烈士褒扬规定享受抚恤及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辅警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标准的,经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享受见义勇为人员待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辅警员额,编制招聘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聘用方式以直接招聘为主,政府购买服务、劳务派遣等为辅。
第二十二条 辅警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或者定向招聘以下人员:
(一)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士官士兵;
(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四)公安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六)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三条 辅警的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按照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以适当简化招聘录用程序或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四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应聘时年满十八周岁且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勤务辅警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应当获得岗位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业技能;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
(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四)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五)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本人或直系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聘用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岗位责任、培训学习、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辅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人数较多、集中管理使用的辅警队伍实施队建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才能聘用。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及体能素质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辅警职业发展规划,根据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和级别晋升,并建立薪级工资、层级晋升等绩效激励机制。
文职辅警级别由高到低分为一级文职辅警、二级文职辅警、三级文职辅警、四级文职辅警、五级文职辅警、六级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级别由高到低分为一级勤务辅警、二级勤务辅警、三级勤务辅警、四级勤务辅警、五级勤务辅警、六级勤务辅警。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遵章守纪、工作绩效、教育培训、业务技能、体能素质等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级别升降、奖惩以及续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辅警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辅警的标志、制式服装、证件由公安机关确定和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制造、仿冒、贩卖。辅警的标志、制式服装、证件为辅警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标志、制式服装、证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从事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形,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协助人民警察履行职责和维护自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辅警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辅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调查认定后,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处理意见及依据告知本人,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辅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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