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5-04 00:00

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2016年4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保障及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经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的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包括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用的不涉及警务工作的后勤服务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辅警力量的配备,应当与当地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必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辅警管理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参与灭火救援,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九)协助开展安全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协助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十一)在人民警察带领下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

(十二)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九条  文职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检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使用武器、警械;

(八)以自己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第十三条 辅警的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实施辅警招聘计划,并在完成招聘工作后20日内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辅警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官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以及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五条  辅警的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六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二)年满18周岁;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聘文职辅警的,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岗位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特殊警务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八  条公安机关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的岗位责任、培训学习、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辅警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勤务辅警级别由高至低分为一级勤务辅警、二级勤务辅警、三级勤务辅警、四级勤务辅警、五级勤务辅警、六级勤务辅警。

文职辅警级别由高至低分为一级文职辅警、二级文职辅警、三级文职辅警、四级文职辅警、五级文职辅警、六级文职辅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辅警素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级别升降、奖惩以及续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辅警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警械。

第二十六条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辅警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针对辅警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八条  辅警的薪酬结构、待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自行核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为从事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辅警享有的假期和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三十三条 经财政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抚恤金专项经费,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死亡的辅警或者其直系亲属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

辅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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