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5号,2013年1月1日施行。根据2018年8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依法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或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规划用途变更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镇房屋规划用途变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应急、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办公或者其他非住宅活动;
(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或者其他非办公活动;
(三)改变人防工程、市政、环卫、医疗、教育、体育、文化、消防、社区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地下停车场、设备(结构)转换层、架空层、厂房、仓库以及其他房屋的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规划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变更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环境、风景名胜区、物业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变更房屋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周围环境、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要求;
(三)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物业管理规约,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五)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者属于幢、单元等特定范围业主共有的房屋,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决定并符合法定比例的业主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申请书(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情况、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四)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书面意见;
(五)提供1:500 数字化地籍地形图原件和拐点坐标、界址图;
(六)需要委托申请的,还应当持法人委托书或者被委托人身份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所有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通过网络、向有关部门函询等方式核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四)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在作出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之日起5日内,按照程序提出同意变更土地用途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同意变更土地用途批准文件,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不动产用途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变更房屋用途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还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变更房屋用途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再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对城镇房屋用途使用的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变更房屋用途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