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赤峰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情调查、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应急管理、农牧、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气象助理员,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发布,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应当包括当地主要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应对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区域加强紧急避难场所及其他防御设施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 在干旱多发区域,农牧部门应做好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提升耕地抗旱能力;水利部门应当整修水库和抗旱提水工程,切实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根据气候规律蓄水防旱。
第十二条 在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住建、林草、气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风风险排查,沙尘暴灾害预测预报,指导有关单位采取大风、沙尘防御措施,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林草及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和应对工作。
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并对工地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在暴雨多发区域,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做好暴雨和短时强降水防御应对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二)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疏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整治积水易涝区域,组织做好洪水灾害、城市内涝预报预警和群测群防工作;
(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半专业化应急抢险队伍,协助地方政府紧急撤离危险区人员。
(四)住建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水强度,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科学治理城市内涝,定期进行巡查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并在城镇易涝点开展积涝实时监控、设置警示标识;住建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排查整治,雨季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房屋所有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五)教育、交通、农牧、文化和旅游、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强降水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在冰雹多发区域,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气象、农牧部门应当加强冰雹灾害的调查,确定重点防范区,合理布设人工影响天气防雹作业点,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五条 在暴雪多发区域,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交通、公安、住建(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应对森林草原火灾、严重空气污染等灾害事件的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监督指导等工作。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及使用的防雷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应由专人进行维护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定期检测,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发现的防雷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地理位置、气候特征等实际情况,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落实下列气象灾害预防措施:
(一)确定气象灾害防御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风险特征和风险点,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度;
(三)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和巡查,并建立有关工作台账;
(四)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关停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包括: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设施、应急移动气象设施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等。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恢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降低气象灾害损失。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旅游景区、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等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加强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联动和信息沟通。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监测数据的应用,提高数据信息资源的使用效率,可以开展重点行业、地区、单位气象灾害防灾减灾专业指导:
(一)开展农业、林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农业、林业气候资源区划,并为农业园区、设施农业、林业生产加工企业提供温度、湿度等精细化气象监测数据,做好低温、冰雹、大风、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经营主体和农户做好通风、施肥、用药以及各项防灾减灾措施;
(二)为大型工矿化工、水电、风电企业和重点危化企业提供雷电、大风、冰雹、暴雨(雪)等专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做好防雷、防风、防雹、防洪、防涝等措施;
(三)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生态恢复项目、采煤影响区综合治理项目、水源地保护项目和工业园区提供专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等;
(四)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他有关主体提供定制化气象信息预报预警服务和防灾减灾工作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和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预报预警内容。对临近和补充、订正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在预警信号达到红色级别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信运营商向预警区域内所有手机用户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机制,重点加强农村、山区、景区等气象灾害风险隐患点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终端建设,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微信、电子显示屏等传播渠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偏远地区人群,督促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用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防御助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播。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在其管辖区域内传播。
第四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综合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监督检查,及时排查气象灾害隐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等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应急演练,做好气象灾害隐患整改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及时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作出启动相应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分别达到不同应急响应启动级别,按照发生气象灾害的最高响应级别灾种启动应急响应。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未达到应急响应启动标准,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影响及未来发展趋势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第三十三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二)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停止各类群众性活动;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应急救援所需的物品;
(六)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七)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避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区域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灾情调查工作,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
(六)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气象灾害隐患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