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联合创作 · 2008-12-29 00:00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09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洪(积)涝、地质灾害、风暴潮、森林火灾、环境污染、生物灾害等次生灾害、衍生灾害。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气象灾害灾情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保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普教育设施建设,向农村、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及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的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内建设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地质灾害频发地区、江河湖泊、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分布密度。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破坏气象灾害预警设施。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参与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汇总提供各类气象要素、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信息。

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交通干线、风景名胜区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设施等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实况信息由其监测单位统一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任何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以及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加载到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根据天气、灾情变化及时更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播出时段,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对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应当遵守《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0号)的规定。

鼓励报纸、互联网等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按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的要求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但不得传播预报时效小于更新周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气象灾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灾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对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气象灾害灾情,故意破坏灾害事故现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设与维护气象灾害预警设施的;

(二)因玩忽职守,未准确及时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获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对已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其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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