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防止、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应对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和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溧阳市、金坛区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配合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一)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三)确定人员,协助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四)组织进行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等工作,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依托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处置工作,提升基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市(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单位,将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处置相关工作纳入本辖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中气象灾害防御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气象灾害防御一体化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单位加强在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共享、防御管理、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协作联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和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区域气象灾害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防灾能力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确保排水管网畅通。
气象主管机构、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航道、码头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加强农田排灌、防寒防冰冻等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要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对病险水库、行洪河道等进行综合治理,及时加固、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电力、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化公用设施设计和建设方案,加强维护管理,提高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防高温能力。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防灾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雷电防护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设备和设施建设,建立布局合理、安全规范的作业网点,统一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升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抗旱、大气污染防治等能力。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加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本市推动开发区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评估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单位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评估。评估成果可以作为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依据。
第三章 重点单位防御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的指导,提升其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容易遭受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镇等单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单位进行调查、登记,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行业重点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灾害性天气气候的防御要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地理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
(五)实施应急救援的难易程度。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火车站、民用机场、地铁站、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通信、电力、燃气、广电、供水以及大型农场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各类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水上作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八)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
(九)其他容易遭受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中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二)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三)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防灾减灾培训内容,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避险自救能力;
(四)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在本单位及时传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六)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及时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服务。
重点单位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等需要指导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日常监管,可以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联合实施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单位建设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在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加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提高监测能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在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旅游、应急管理、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城市运行指挥中心,及时提供水文、雨情、环境污染、交通监控、电网故障、城乡积涝、农业灾害、地质灾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总结影响本地的天气系统规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跨部门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具体种类、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应当准确、及时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信息媒体在接到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者增播。
社区、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厂矿企业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告示、电子显示屏、公共广播等方式立即传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服务管理系统,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对于特定影响区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关单位可以开展定向传播,面向特定地区、行业和人群实现精准推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更改、删减预警信息的相关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组织分析,评估对本地区、本部门可能造成的影响,采取防范措施,落实抢险队伍、物资和避难场所等,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第二十七条 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的紧急程度、影响范围、发展态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进行评估,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以及对气象灾害严重和紧急程度的评估,决定启动本地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应急响应启动决定和级别,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启动本部门和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因气象因素引发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火灾、大气污染等次生、衍生灾害或者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十条 收到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适时作出停工、停课等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为必须在岗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等为在校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农田排涝等工作,防范可能引发的城乡内涝、中小河流洪水;轨道交通设施、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易涝点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暴雨等级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疏散群众、及时关闭。
第三十二条 台风、大风和雷暴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建(构)筑物、建筑工地、高空作业、港口码头、户外广告招牌等场所或者设施的维护责任人,采取巡查、加固等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附属物脱落、坠落,必要时采取停工停业、人员设备转移等措施。
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等单位应当引导和督促船舶停止作业,到避风港、避风锚地等安全场所停靠。
第三十三条 寒潮、暴雪、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采取路面防冻措施,组织力量及时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加强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秩序的指挥、疏导工作,督促机场、轨道公司、公交公司、道路客运企业做好防冻防滑措施。
供水、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线、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的检查,落实防冻保暖措施,保证设施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大雾、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指挥和疏导,及时发布路况信息,提醒车辆驾驶人员降低车速、遵守道路限速、封闭等管理措施;海事部门应当督促船舶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达到空气重污染预警信号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按照相关标准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协调保障群众生产生活用水。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做好高温天气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发生干旱、大气污染等重大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终止应急响应、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水利、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居民、村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志愿者根据自身能力,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结合行业特点,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研究、服务等工作,制定行业规范,提高行业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本市社会力量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将气象灾害救援相关内容纳入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活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根据统一调度有序参与应急救援活动。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与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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