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分类处置、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综合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列入综合防灾减灾绩效考核,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以及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科普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应当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提高其应对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明确气象信息服务机构,配备专(兼)职气象信息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气象灾情报告等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内容。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并完善本辖区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相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一条 遇有大风、沙尘暴气象条件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监测,为灾害应急提供服务;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辖区内的林木、供电线路等采取避险处理措施;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设施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置人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遇有高温气象条件时,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工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停止高温时段户外露天作业。
第十三条 根据预防干旱工作需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调度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电力监管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干旱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等工作;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抗旱、森林防火、水库蓄水、救灾物资保障等工作。
第十四条 遇有暴雨气象条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调度,加强水利防洪工程的管理,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组织实施清淤疏捞,在涵洞、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
第十五条 根据预防大雾、霾工作需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减少霾的发生。遇有雾、霾气象条件时,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工作;机场、高速公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雾、霾监测设施建设,并做好安全管制和科学调度工作。
第十六条 遇有寒潮、霜冻、暴雪等气象条件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疏导交通、除霜除冰(雪)措施,保障交通正常通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障水、电、气、通信的正常运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种植、养殖业的保暖、防冻工作;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寒、防冻措施,预防和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预警,为应对严重空气污染、森林火灾等灾害事件以及生态环境改善和重大活动保障的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地理位置、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
遇灾害性气象条件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申报成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重大规划和重点工程项目以及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山区、景区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关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本级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汇总与共享的组织管理。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其他相关部门所属的气象监测站(点)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准确、无偿、实时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警信息发布中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向公众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气象信息员,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变化趋势,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资金投入机制,完善本级气象灾害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调运、分发、使用制度,保障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实际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消除灾害影响、恢复正常秩序,同时做好灾情调查评估、灾后救助等后期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组织群众开展应急避险、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均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信息。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捐赠物资和资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及科普宣传知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防灾减灾培训,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和行业服务水平,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气象指数保险险种,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保。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服务单位依法、据实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
(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执行响应流程或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汇交气象探测和气象灾情相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