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持续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提升行政执法服务保障能力,增强法治核心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工作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精准化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应当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坚持创新包容与坚守安全底线相统一,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直接适用;确实不能直接适用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调整适用。
第六条 全面推行柔性执法。行政执法单位对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内的轻微违法情形,可以采取指导、建议、提醒、规劝、约谈等非强制方式及时纠正,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七条 持续优化行政处罚“四张清单”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等情形,动态调整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事项清单以及适用情形。
第八条 实施包容审慎执法。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发展初期的违法行为,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对发展过程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自我纠错和合规经营指导。
第九条 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对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金融服务、教育培训等领域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违法风险。
第十条 强化跨部门综合监管。对涉及多个部门且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监管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完善职责边界清单,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
全面推行重点民生领域综合监管制度,完善监管实施规范,明确检查程序、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双随机、一公开”中的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诚信守法的市场主体可以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第十二条 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执法。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非现场执法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置;非现场执法难以有效监管的,应当履行现场执法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土地或者房屋征收征用、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提前做好应急预案,防范执法风险。
对已经引发执法风险的,应当暂停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妥善处置风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预留合理时间,容许行政相对人处理其合法财物;行政相对人不予处理的,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对其合法财物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并妥善保管、及时移交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评估纠错机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场所经常发生,但未有效治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受到舆论普遍关注的执法现象,及时评估执法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公正性,改进和调整执法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全市行政执法办案监督平台,在市、区县、镇(街道)三级部署应用,采集汇聚全市行政执法单位办案数据,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覆盖、全流程、全方位监督。
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数据规范,为全市行政执法单位和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领域的信息采集、交换、管理、应用以及相关的软件研发提供地方标准。
建设市级行政执法监督协调指挥中心,统筹协调指挥全市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精准行政执法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和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在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十七条 在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工作中,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精准化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