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古城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扬州古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古城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扬州古城范围内历史建筑修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扬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遵循保护性、安全性、及时性原则,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扬州古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定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相关具体工作由市古城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古城办)承担。
市城乡规划部门是历史建筑修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历史建筑的修缮责任主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批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
市文物、房管、城乡建设、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广陵区、邗江区人民政府,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管理职责落实到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历史建筑修缮责任主体及时修缮,并定期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告巡查情况。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巡查情况,会同文物、房管等部门拟定历史建筑修缮年度计划,并报扬州古城保护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负责修缮。
第九条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实施。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外,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修缮依法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申请历史建筑修缮,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材料;
(三)修缮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查修缮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听取古城保护相关专家、相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二)将修缮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历史建筑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三)在法定期限内,会同市文物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房管、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扬州市历史建筑修缮技术导则》。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应当对修缮设计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修缮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实,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
核实结果由市城乡规划部门通报市古城办。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修缮责任主体承担;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责任主体按照批准要求进行修缮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修缮补助标准和程序,由市古城办会同市财政、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拟定,并报扬州古城保护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电子文本等档案资料,在竣工核实通过后十五日内报送市城乡规划部门。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前款规定的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确定由其他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相关违法行为由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历史建筑修缮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扬州古城范围外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