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2008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以下简称灾害现场)清理的有序进行,保护好地震遗址、遗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实物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应当在无人类生命迹象条件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坚持统一组织、统筹兼顾、科学规划、注重保护的原则。
灾害现场如发现人类生命迹象,必须立即救援。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成立由民委、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卫生、环保、档案、地震、安监等省级有关部门和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灾害现场清理保护。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工作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震灾害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清理保护规划,确定清理保护对象、区域、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清理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六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各专业工作组根据清理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确定清理保护工作的目标、步骤、方法、保障措施和规范要求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警戒区,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实行交通管制,禁止与清理保护工作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
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和实行交通管制应向社会公布,并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武装力量或者公安机关共同实施。
第八条 实施现场清理前和清理工作进行中,应按规程进行消毒。
离开清理保护现场的人员、车辆、设备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卫生防护。
清理保护现场设置的隔离间、卫生间、垃圾堆放处等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第十条 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地震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对有危险的建筑,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加固。
第十一条 对地震灾害废墟中的有关实物进行科学评估,将可能成为地震灾害文物的有价值的实物进行收集、保管或者原址保护。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古籍图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将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对清理出的各类档案资料造册登记,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畜禽尸体、被尸体污染的废物、易腐烂废物等感染性废物,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的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防止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清理出的废弃物以及建设工程中拆除和拆解的废物,应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到破坏的公共建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勘查、鉴定,收集资料,采集样本,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清理保护现场发现遇难者遗体,应先消毒处理,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编号、记录、拍照、提取血样或者其他可提供DNA检验的样本。
第十八条 遇难者遗体应当就近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按照规定掩埋。掩埋地点应当远离水源地。
遇难者遗体的处理应当在民政部门、卫生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掩埋身份不明的遇难者遗体,应当对遗体编号、发现地和掩埋时间、地点、人数做好登记,掩埋地点应有相应标记。
第二十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财物组,收集现场清理中发现的财物,并对其种类、特征、数量及收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集中由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妥善保存。
现场财物收集、登记、运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
财物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向社会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认领人按照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申请认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动产产权资料进行抢救、收集和登记整理,并保管好登记账簿。
第二十三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监督组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运用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清理保护工作进行记录。
监督组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及有代表性的社会有关人士组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封锁区域的;
(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三)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扰乱现场清理保护工作秩序的;
(四)盗窃、哄抢、侵占或贪污、挪用灾害现场清理出来的财物的;
(五)编造并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妨碍清理保护工作进行的;
(六)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同类灾害现场是指因汶川地震形成的需要按照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实施清理保护的灾害现场。同类灾害现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