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1-08 00:00

(2012年7月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

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公安、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业农村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

农业农村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农业农村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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