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滇池船舶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船舶入湖管理,防治船舶污染,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滇池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滇池的船舶(渔业捕捞船舶除外)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从事公务、营运、施工作业、科研教学、体育运动等活动的船舶,按照本办法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滇池水域。
第四条 滇池船舶准入遵循安全第一、环保优先、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滇池船舶实行严格的准入制。进入滇池的船舶应当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未取得《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船舶不得进入滇池。
第六条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负责船舶总量定期评估,负责船舶准入审批,并发放《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市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体育、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开展船舶准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进入滇池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对其所属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八条 滇池船舶实行总量评估。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滇池水环境承载力并结合实际需求,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拟定船舶总量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滇池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船舶总量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滇池船舶总量根据滇池水环境承载力实行动态调控。
第十条 滇池船舶以清洁能源动力为主。鼓励船舶所有人对现有船舶进行清洁能源动力系统更新升级,有关职能部门可以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滇池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
(二)具备水路运输经营、港口经营、水上水下活动、公务活动、公共救援等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职责授权;
(三)具备水上应急处置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进入滇池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体育运动船舶应当具备产品质量和行业技术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船舶入湖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
(二)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书面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
(三)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船舶动力、水上交通安全设备、防水体污染设施等进行实船核查;
(四)经实船核查合格后,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办《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办材料15日内发放《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发放《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体育运动船舶申请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应当由体育活动或者赛事主办方持国家部委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统一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申办《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材料包括: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证明材料;
(二)《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三)船舶责任保险证明材料;
(四)安全防污染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滇池船舶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
《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营运船舶入湖许可证与该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限一致;施工作业船舶入湖许可证有效期与所实施工程期限一致;体育运动船舶、科研教学船舶入湖许可证有效期与批准其开展有关活动的期限一致。
《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体育运动船舶、科研教学船舶入湖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滇池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等;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宣传和培训学习,加强对乘客以及水上从业人员滇池保护宣传;
(三)制定水上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四)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消防、救生和环境保护等设备及器材,做好日常检查,及时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排除安全隐患;
(五)因气象原因,或者接到有关管理部门的停航通知,应当及时停航,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船舶安全靠岸;
(六)船舶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
(七)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产生的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置;
(八)在船舶显著位置标注船名和编号、载客数量、安全须知、注意事项、警示标识、救助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滇池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进行救助。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舶灭失(船舶沉没、失踪)或者船舶拆解,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船舶灭失(沉没、失踪)或者船舶拆解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要求,建立滇池船舶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监督检查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水体污染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滇池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有效《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进入滇池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或者利用虚假信息取得《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滇池船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