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7-09-06 00:00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努力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下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保护监察机构,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公安、水务、卫生和经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工程措施,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六条 专门从事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生产、运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 排放污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及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建设项目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申请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通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经监测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与生产设施设计生产能力所产生的污染物处理量相适应;

(四)具备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备合格的操作和管理人员;

(六)存在产生环境污染风险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七)排污口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第十一条 在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内,除工业生产和集中供暖外,禁止锅炉燃用原(散)煤、粉煤、煤泥等高污染燃料。

排污单位现有的原(散)煤、型煤两用锅炉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限期内改造成单一型煤锅炉,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一)生产开工排放污染物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同步开机运行;

(二)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计划、落实资金、备品备件等;

(四)建立处理污染物数据台账,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工艺管理考核;

(五)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技术培训,具备合格的岗位技能。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时,应当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事故停机或检修,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排污单位应当即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污染物扩散;

(二)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在事发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因上述原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后,未按照前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一经发现,以故意偷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如实通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政府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的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一)不经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二)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直接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全部(部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污染物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短期或者长期停止全部或部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的功能和作用;

(七)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污染物作用;

(八)故意消除或者不创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验收、使用、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同时将监测报告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暂时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当及时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应当立即予以批复;对申请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上或者提出其他申请的,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行。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接受监测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察检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察、监测机构,要严格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测,并认真填写监察、监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检查不及时、监测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执法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一)查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记录、排放污染物登记台账,以及现场查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对重点污染源设置监控、监测装置,实施远程监督;

(三)抽样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为执法检查提供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投诉后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取得社会效益的;

(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现象进行检举,避免发生环境污染危害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理和处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停止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有关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或者未制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台账的;

(二)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察、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相关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排污单位及时并积极采取避险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的,可以从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的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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