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考核、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餐饮业污水、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等排放、收集、处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建立餐饮业经营者的数据清单和动态管理数据库。
城镇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餐饮业排水许可管理,并建立检查记录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对违法占道经营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污染治理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餐饮业产生的环境污染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八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等的主体建筑;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禁建区。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隔渣等预处理设施,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餐饮业经营者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定期清疏、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废气的,应当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禁未通过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严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措施,保证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权的单位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建立维护台账,确保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严禁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重油、燃煤、各种可燃废物等高污染燃料及其炉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它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9日公布的《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