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2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20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规范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人士(以下简称中外人士)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工作。
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以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发展本市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提升本市知名度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向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推荐,并报送《哈尔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推荐表》、推荐报告等材料。
第六条 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并向社会公布。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参加活动的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
(三)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四)每年为荣誉市民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按照市级干部标准提供体检一次;每年为荣誉市民承担一次由居住地往返哈市的机票及在哈市期间五天的食宿与市内交通费用;
(五)中国传统佳节(春节)之际,由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市长名义向荣誉市民邮寄地方特色产品以示慰问,宣传介绍家乡特产等;
(六)对长期居住在国外的荣誉市民,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利用出访等机会进行探望和慰问;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所推荐的荣誉市民的沟通、联系,及时向其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并定期了解其享有待遇落实情况。荣誉市民待遇落实存在问题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与荣誉市民的沟通、联系情况。
第十条 经本人同意,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报纸、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对荣誉市民的事迹进行宣传。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推荐审批程序,撤销荣誉市民称号。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荣誉市民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荣誉市民的个人基础信息、审核材料、授予称号时间,享受待遇、撤销称号情况等信息录入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荣誉市民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荣誉市民所需各项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计划核拨,列入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统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